《人民公安报》2006年7月22日讯:
王梅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做出了驳回喻先生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维持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终审判决。
2004年8月22日17时24分,喻先生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时,被安装在顺平路东江村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记录超速。2005年6月13日,顺义交通支队对喻先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元,并记三分。喻先生以记录其超速的自动监测系统未经检定、所拍数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维持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判决。喻先生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院经审理认为,顺义交通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喻先生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无错误,该队据此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根据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机动车超速自动检测设备确属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但计量法还规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针对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检定规程及该种设备的强制检定周期,在此情况下,喻先生主张的顺义交通队未在2002年11月开始使用至2004年8月间对记录其超速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定属于违法、该种设备的记录不应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顺义交通队提供了对该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设备使用前后的测试检验的合格证明,且喻先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系统设备不合格,故对喻先生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二中院依法做出上述终审判决。